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黃汶銘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盛裕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9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