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RAYMUNDOFORMACILTORRES
JONATHANSAGUNMATAN
ARNIETONGOLMICLAT
FERNANGARCIAGUMAB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泰運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勝
被 告 鉅貿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玫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陳姿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RAYMUNDOFORMACILTORRES(下稱R君)、JONATH
ANSAGUNMATAN(下稱J君)、ARNIETONGOLMICLAT(下
稱A君)、FERNANGARCIAGUMABON(下稱F君)均係菲律
賓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
定其準據法。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
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照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而該契約第10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見本院卷第14、22頁),且原告4人均於我國提供勞務服務
,揆諸前開規定,其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
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鉅貿
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亦查無向法院聲報清算等情,有被告鉅
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表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10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鉅貿公司尚未進
行清算,依法即應由公司之董事即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R君、J君、A君、F君等4人均由被告泰
運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運公司)以被告鉅貿針織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鉅貿公司)名義先後於民國103年、104年
申請來台工作,然事實上原告均係為被告泰運公司提供勞務
,並分別於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104年3月
7日、10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泰運公司擔任操作工,
兩造訂定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
雇主免費提供食宿,詎被告竟於每月薪資中均不當剋扣新臺
幣(下同)800至4,000元不等之食宿費,又被告泰運公司
、被告鉅貿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蘇家勝、林玫娗,二人為夫
妻關係,為脫免雇主之法定責任,乃於相同地址設立營業項
目相同之公司,形式上雖以鉅貿公司之名義申請原告等人來
台工作,惟實質上均為泰運公司服勞務,一旦被告鉅貿公司
對外積欠相當債務後,即將被告鉅貿公司解散以確保被告泰
運公司正常營運,爰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泰運公司給付
如薪資單所載剋扣之食宿費用,原告未提出薪資單之月份,
則以每月2,500元計算遭剋扣之食宿費用;退步言之,綜認
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鉅貿公司之間,爰依系爭契約備
位請求被告鉅貿公司給付同前所述遭剋扣之食宿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泰運公司應給付原告R君81,804
元、原告J君87,000元、原告A君69,500元、原告F君47
,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鉅貿公司應給付原告R君
81,804元、原告J君87,000元、原告A君69,500元、原告F
君4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4人與被告鉅貿公司,
被告鉅貿公司亦為原告4人投保勞工保險,故系爭契約存在
於原告4人與被告鉅貿公司之間,與被告泰運公司無關,是
原告先位之訴被告泰運公司即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因系爭契
約為制式化契約無法更改契約內容,然原告4人與被告鉅貿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就食宿費用業經原告R君、J君、A
君、F君分別於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104年
1月27日、104年8月28日入境我國前,簽署「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附約,系爭
切結書第6條已載明每月食宿費為每月4,000元,附約亦明
定食宿費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並經菲律賓政府核查及民間公
證處認證,是被告鉅貿公司於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食宿
費用業經為雙方合意,亦符合勞動部函釋之規定,且約定之
食宿費用每月4,000元,以臺灣地區目前生活水準而言已屬
相當低廉,對原告4人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備位之訴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人士,原告主張其等自前開期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免費提供食宿,然被告卻於原告4人每月薪資中扣除食宿
費用800元至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R君、F君之勞動
契約及原告4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3
頁、第24至4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抗辯原告4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簽訂系爭切結書及
附約,已就食宿費用每月4,000元應於薪資中扣除達成合意
,並經菲律賓政府核查及民間公證處認證等情,原告亦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實則存在於原告4人與被告泰運公司
之間,被告鉅貿公司扣除原告4人每月800至4,000元不等
之食宿費用為不當剋扣,認食宿費用為工資之一部而先位請
求被告泰運公司給付,備位請求被告鉅貿公司給付,則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契約究存在於何人之間?㈡被告鉅貿公司於每月工資扣除
原告每人800至4,000元不等之食宿費,是否屬不當剋扣?
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存在於何人之間?
經查,系爭契約載明契約當事人甲方:公司名稱:被告鉅貿
公司,且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中華民國雇主為被告鉅貿公司,
此有系爭契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又被
告辯稱由被告鉅貿公司為原告4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者,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鉅貿公司104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可知被告鉅貿公司於104年、105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分
別為11,991,804元、9,301,785元(見本院卷第180-212頁
),益徵被告鉅貿公司有實際營運,則原告主張被告鉅貿公
司為空頭公司,僅以被告鉅貿公司名義申請原告4人來台工
作,實際為被告泰運公司服勞務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是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故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4
人與被告鉅貿公司之間,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泰運公司
給付原告4人遭扣除之食宿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工資扣除原告4人每月800至4,000元不等之食宿費
,是否屬不當剋扣?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資包含免費提供食宿
,然被告鉅貿公司每月自工資內扣除800至4,000元不等之
食宿費等情,固分別提出系爭契約、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20頁、第24至46頁);然查,原告R君、J君、
A君、F君與被告鉅貿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另行簽署系
爭切結書,其中第6條除約定每月工資外,已另就膳宿費約
定每月4,000元,除有中英對照文字外,並有原告4人之簽
名及指印,且經菲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此有系爭切結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58頁);此外,原告4人亦
與被告鉅貿公司另行簽訂以英文記載之附約,約定原告每月
應負擔4,000元之食宿費用,且均經原告簽名捺印指紋,並
經菲律賓民間公證處認證,此亦有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0至163頁),應認兩造就食宿費之約定,已有變更原
系爭契約而成立新附約之合意。且兩造就每月4,000元食宿
費用之約定,亦未超過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外勞膳
宿費用每月5,000元之上限,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6頁),況就每月膳宿費用4,000元,以每月30日換算,
原告每日僅需支出約133元,以臺灣地區目前生活水準及物
價水平,已屬相當低廉,足認上開食宿費之約定,對原告4
人並無顯失公平,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4人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另行簽定系爭切結書及附約,該切結書及附約既無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應受契約之約束,負擔每月4,
000元之食宿費用。從而,被告鉅貿公司於原告4人每月工
資內扣除800至4,000元之食宿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鉅貿公司給付遭扣除之食宿費用,為無理由,亦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既係與被告鉅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切結書及附約,約定按月自原告4人工資中扣除食宿費用
4,000元,則原告4人先位請求被告泰運公司給付已扣除之
食宿費用,備位請求被告鉅貿公司給付已扣除之食宿費用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