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3年9月19日被查獲前之某日,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1枝(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來福槍外型之改造M4(WG811)空氣長槍1支,甲○○乃將前開槍彈置放於其向國聯車業行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客車內。嗣於93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國聯車業行,邀請戊○外出喝酒,並改由不知情之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無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以上2人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無罪)、甲○○共同前往「香奈兒酒店」、「海可拉斯酒店」喝酒,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於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遇警攔檢,甲○○乘隙逃離,警方則於該車內右前座後置物袋、後座手扶箱及後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各1支、子彈3顆,及8MM鋼珠327顆、CO2小鋼瓶36瓶、CO2大鋼瓶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乙○○、丙○○、己○○、 陳麒丞 、丁○○分別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9867號槍彈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3年9月19日凌晨,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再由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與乙○○、丙○○等人共同前往酒店喝酒,戊○等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於車上查獲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各1支、子彈3顆,與伊並無任何關聯,伊對此事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具擊發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其中1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
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8MM、重量2.1G之鋼珠試射
3次,其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18、116、114/公尺,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9.1、28.1、27.2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9986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被告聲請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實射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枝經模擬操作,其擊發功能尚在,......,均能擊發;又由於送鑑槍枝滑套已嚴重裂損,.....,故未進行實彈試射;依送鑑槍枝現狀,認不宜擊發子彈,惟其已具改裝改造的事實,於滑套未損害前及更換適用滑套后,能發射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系爭改造手槍,無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均認已完成改造之事實,即已換裝貫通之槍管並具有金屬撞針之金屬槍身,惟僅因滑套部分有裂損,故依現狀『不宜』擊發子彈而已,並非『不能』擊發子彈(如更換適用滑套即可擊發)。換言之,就爭改造手槍之機械性能而言,乃已具殺傷力;綜上各情,扣案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改造手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云云,顯然曲解鑑定內容,不足為採。
㈡被告於93年9月16日前往國聯車業行以新台幣(下同)270,
000元購買上開車輛,被告付訂金50,000元並留下身分證以申請換牌所用,即將上開車輛駛離車行;同日晚間被告以車子暴衝撞擊他人為由,要求車行換車並賠償50,000元,分別與員工陳麒丞、庚○○、戊○及國聯車業行負責人 許天恩 交涉,期間則持長槍至店內,許天恩於電話中同意修車並返還現金50,000元,復由員工將車輛送往車行對面保養廠修理,被告於同月18日下午至車行將車輛牽回,再於同日晚間駕至車行,表示其會負責店內損失,要請員工喝酒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9月間我在國聯車業行工作,於93年9月19日被查獲的前兩天傍晚有見到被告到國聯車業行,被告1個人走進來跟我及 陳麒承 說他的車子暴衝,然後說他有撞到人,有賠錢給人家,叫我們賠償給他,因為我們沒有辦法作主,然後他就打電話叫朋友過來,當時因為老闆人在大陸,我們打電話給老闆,請被告跟老闆談,可能講的不愉快,被告的朋友就開始砸店,之後被告跟我們老闆在電話裡面講好了之後,他們就停手,老闆同意我們把車子先送修讓他繼續開,其他等老闆回來後再談;第2天我們將車推到對面的保養廠,被告有去我們對面的保養廠,保養廠有跟我們講被告說要換輪胎、裝防盜,不只是修暴衝的問題;修好車子後,被告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車過來,邀我、庚○○去喝酒,說他不好意思,那天他的兄弟、小弟砸我們的店,要請我們喝酒,但是庚○○說他不會喝酒拒絕他,沒多久被告就離開了;晚上約10點被告又過來,當時剩下我一個人,他再找我去喝酒,我說我再約一個朋友好了,當時我約了丙○○,丙○○有帶乙○○過來國聯車業行,被告拿車子鑰匙給我請我開車,我們4個人一起去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稱:「9月16日約晚上7、
8點左右,陳麒丞說下午買車的人(指被告)把車拖回來,說賣的車子暴衝,當時我在學校,9點多回公司,我當時看到買車的人1個人在公司,另一個林老闆跟他在談,他說車子開出去撞到人,要換車,並要我們賠5萬元,林老闆就與他條件談不成,林老闆就走了,買車的人叫我們打電話給可以做主的人,我就打給許天恩老闆,讓老闆與買車的人直接講,買車的人說的條件很過份,要換更好的車,還要賠錢給他。許天恩老闆叫劉老闆先處理,劉老闆就來了,買車的人後來也有叫人來,進來的人有6、7個人,他們進來與劉老闆講不成,就砸店了,一邊砸,一邊叫我們打電話給許老闆,並說再不答應就繼續砸,後來在電話中許老闆就答應他了,我只知道那台車先給買車的人代步,這個決定是許老闆經過電話跟戊○說的,我們就把車子牽去對面保養廠。」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許天恩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亦證稱:「93年9月16日我在深圳接到林老闆電話,他說我們賣出的S320車子會暴衝,買車的人好像是叫甲○○,林老闆說買車的人去撞到人,買車的人先拿50,000元給對方,且向林老闆說當晚要換同型的否則不好下台,店也會不好看;我告訴林老闆先拿訂金5萬元還他,等我回台再處理,對方堅持要當晚換車,不然要砸店,林老闆在電話中說那個人不可理喻;庚○○打電話到國外向我報告,我就用電話和被告談,他第一句話就問,『我認不認識 阿丁 棺材』,這句話我回來才知道意思,因為阿丁已經死掉了;對方並說談判時機已過,所以要我們出30萬元,如果不接受條件,他要砸店,我與他拖5分鐘,我說我要考慮,結果他們就開始砸店,我在電話裡有聽到砸店聲音,他又說再不接受,他要開始砸車子了,我想當時店裡門口最少有6部車子,我後來就答應他們,我退訂金5萬元給他,再給他5萬元,車子給他,原車再給他使用,他同意,聽員工說他隔天就把車子送到對面的保養廠送修,修7萬5,我回來有幫他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及證人陳麒丞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於審理時證稱:「於94年9月16日當天中午庚○○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戊○的車行買了1台賓士權利車,戊○的車行委託我買1部快報廢的舊車(不是賓士的),是要掛牌用的,但是尚未買,我有去戊○的車行收錢,但是還沒有辦理過戶的程序;被告在戊○的車行交給我他的身份證正本,隔了1個多小時,說那部車發生暴衝,車子又拖回來,我當時還在現場,當時被告與庚○○在理論,還有我,共3個人在場。我們於下午4、5點請對面保養廠的人來鑑定,當時鑑定車行的老闆有來,保養廠的老闆就把車開回去修理。」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78頁至180頁),上開證人所稱互核一致,且其中證人戊○即 齊振傑 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對質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復有車行經砸毀、槍擊之照片2張、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8656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93年9月17日前開車輛委修暨交車簽認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28頁),且證人即修車廠廠長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巨登汽車修車廠服務,修車單上面的車子是1部賓士320車號0000-00號,剛開始是國聯車行送修的,因為該車會暴衝而送修,該車國聯車行有賣出去,買主我不認識,車主有到我們車行來,因為還有別的東西車主要自己換,只有節氣門總成以外,都是車主自己要換的。」等語(見本院95年上訴字第834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對質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依上開人證及物證相佐結果,上開車輛於送修完畢後確由被告至丁○○之修車廠取走,亦即案發時該車輛仍由被告支配管理,應屬無訛。
㈢被告向國聯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暴
衝問題與國聯車業行理論,嗣經協調送修並取走車輛後,又於93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至國聯車業行邀請戊○出外飲酒,戊○並約同其友人丙○○,曾天曾再約同乙○○共同前往國聯車業行會合,始由戊○駕駛被告之車輛,搭載乙○○、丙○○及被告,先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香奈兒酒店」喝酒,復轉往高雄市新興區「海可拉斯」,到達「海可拉斯」樓下,被告先下車離去,戊○等3人則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修好車子後,被告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車過來,邀我、庚○○去喝酒,說他不好意思,那天他的兄弟、小弟砸我們的店,要請我們喝酒,但是庚○○說他不會喝酒拒絕他,沒多久被告就離開了;晚上約10點被告又過來,當時剩下我一個人,他再找我去喝酒,我說我再約一個朋友好了,當時我約了丙○○,丙○○有帶乙○○過來國聯車業行,當時要出發的時候,被告拿車子鑰匙給我請我開車,我的右手邊坐丙○○,我正後面坐乙○○,被告是坐右後座,我們先到高雄市○○路『香奈兒酒店』喝酒,喝完後,再到大同路『海可拉斯酒店』,被告下車要去找泊車小弟,我看被告下車後,我往前開10公尺併排停車在酒店門口要等泊車小弟,警察前來說可不可以打開後車廂接受臨檢,我同意後,打開車子後車廂,後車廂內有長槍,後面扶手及椅背後的袋子有1支分解的槍枝,我不知道車子裡有槍枝,而被告下車後就沒見過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頁至第114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亦證稱:「當天9至10點丙○○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請喝酒,我就先去中華路與三多路口找丙○○,丙○○就帶我去他朋友車行,我們坐計程車去的。我在車行有看到『 呆哥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叫他『哥阿』,後來才知道,綽號叫『呆哥』。見面很短,只是介紹一下而已,說要去喝酒,有我、戊○、還有『呆哥』,他那時要給戊○開,是賓士S320深黑色,去到一間地下室的酒店,名叫『香奈兒』,我們喝了約2個小時,後來『呆哥』說要去大同路『海可拉斯』續攤,一路開到『海可拉斯』門口停下來,記得y呆哥』說要請少爺停車,門打開沒關,y呆哥』就跑了,往『海可拉斯』的方向跑去。跑了後,我們準備下車時,警察就叫我們全部的人下車,被警察查獲前,我沒有看過扣案的槍彈。」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證人丙○○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稱:「乙○○前述的過程都是事實,我們在續攤第
2家時,被告說要請少爺停車,就開車門跑了,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相互符合一致,且證人戊○即齊振傑、乙○○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對質亦所是認(同上本院筆錄);再參以證人戊○、乙○○、丙○○於查獲當日即93年9月19日經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證人戊○、乙○○並經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均明確指出被告與渠等共乘前開車輛為飲酒而前往『海可拉斯』乙節,而證人戊○、乙○○、丙○○等人於查獲之初即經隔離訊問,亦經承辦警員即證人己○○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26頁),甚本院審理中該證人己○○亦證稱:戊○等人於查獲現場時,即否認車輛為渠等所有,並稱其中還有1個人(指被告)跑掉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證人戊○、乙○○、丙○○等人並無無串證之可能,渠等於查獲當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較高,所指被告與之同行應非虛設。是證人戊○、乙○○、丙○○等人證稱共乘前開車輛緣由,相識及查獲經過,亦堪採認。至證人即查獲員警己○○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車在路口轉彎即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路口離被告停車位置約50公尺,未看到有人先從車上離開等語,然其亦稱:對於被告車子剛停的情況並不清楚等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第126頁),是證人即警員己○○係見戊○等人併排違規停車始為取締,並非行駛中攔截,故車輛剛停一剎那是否有人下車,自非所悉。從而,自不能以員警於查獲前未見被告下車,即謂證人戊○等人所述與被告共乘乙事係屬不實。
㈣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到場證稱:車主(指
被告)有到我們車行來,因為還有別的東西車主要自己換,只有節氣門總成以外都是車主自己要換的,在修車過程中,我看到後車廂有1枝長槍,如警卷照片中所示的長槍,中午時,車主就過來說要修哪個部分,還問我哪裡可以買小鋼珠,我還告訴他去八德路買,可以買到不同尺寸。我看了以後,我知道那是假槍,外觀雖然像軍中的槍,但是有小鋼瓶,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而且他還問我哪裡可以買小鋼珠等語(見本95年上訴字第834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及本院同上筆錄);況且被告確曾至巨登修車廠了解該車子修理情形,亦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834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修車前,將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並詢問丁○○何處可購買小鋼珠等情無訛;再參以正常買賣中古車交車前會清理車子裡面物品,車內並不會放置私人物品,而被告取回上開車輛後,於93年9月18日駕駛該車前往國聯車業行邀請戊○等人外出喝酒,嗣於93年9月19日凌晨
2時許,於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遇警攔檢,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惟證人戊○、乙○○、丙○○等人均不知悉前開車輛內置放扣案之槍彈乙節,業據渠等於原審法94年度訴字第2282號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戊○、乙○○、丙○○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確有於93年9月19日凌晨,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乙○○、丙○○等人共同前往酒店喝酒,已如前述,倘被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置於上開車輛,被告為何急於撇清其於當日與戊○等人共同搭車前往酒店喝酒之事,益見被告畏罪卸責之情。綜上各情,附表所示之槍彈應係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甚為明確。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警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
法處理,未發現可資辨識之指紋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930071295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85頁),惟對物有實際之管領支配力即為持有,並非必有物體之接觸或時時帶在身邊,始為持有;況如持有人謹慎的未於該槍枝上留下指紋(如戴手套),或因留下之指紋特徵不明顯等原因(如已擦拭),亦有可能致無法於扣案之槍枝上採得持有人之指紋,是不得據此認被告即未曾持有槍枝,被告辯稱系爭槍枝無被告之指紋,自非其持有云云,亦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本件被告從偵查、
審判至今,在多人指證歷歷下,卻從未提出有力之不在場證明以供法院審酌,而僅空言否認,由此益證被告所辯,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廢止第11條,並修訂第8條,舊法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按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按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按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未經修正,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原審誤載為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上開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空氣槍罪,2罪處罰之刑度相同,惟因改造手槍之子彈係點燃火藥發射子彈,殺傷力較大,此部分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同時持有3顆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空氣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而被告竟無故予以持有,所為顯然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並未持之用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中肄業,經濟能力係屬小康等情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經諭知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2所示制式子彈
2顆,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經試射後滅失,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及8MM鋼珠327顆、CO2小鋼瓶36瓶及CO2大鋼瓶
1瓶,均非違禁物,被告持有並不成立犯罪,並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余忠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0000000000號)││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滑套具裂紋,但槍枝仍具│││││擊發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2│子彈│3顆│其中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0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鑑定擊發滅失,無需宣告│││││沒收。另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經磨削),認均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3│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1支│M4(WG811),認係仿來復槍外型│││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8MM、重量2.1G之鋼珠試射3次│││││,其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18、│││││116、114/公尺,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9.1、28.1、27.2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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