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8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814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二、經查,債務人丙○○○已於民國90年6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丙○○○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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