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郁芳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郁芳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號前擬左轉進入屏東縣農會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並禮讓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薛總明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5月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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