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再審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伊父母所經營之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倒閉,其為維持生計四處借貸,且伊為國民年金核定之經濟匱乏補助對象,又因案入獄執行而無收入,此由伊稅籍資料或監內勞動收入均為零自明,顯見家中經濟已無法維持而窘於生活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僅泛言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予以釋明。因之,本件再審聲請費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因該事件執行法院曾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調查其所得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未記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並不能證明聲請人即係無資力之人,或係因將財產所得另存放他處,致無法查得其財產資料,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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