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上訴人 翁慶峰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翁慶峰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對少不更事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性交,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而A女或其父母亦無和解意願,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未諭知緩刑。至其子女、雙親賴其扶養等家庭情形,僅為量刑之事由,尤不能執為緩刑宣告之依據,已敘述甚詳,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斟酌其教育程度、被害人並無求償意願、且尚有雙親、子女亟待扶養等情狀,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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