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昇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葛昇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昇霖明知未領有駕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晚間6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市○○路○○○號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溪洲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坤源 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葛昇霖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自路口左側右轉駛入,因閃避不及致遭葛昇霖騎乘之重機車撞及,陳坤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頭、左肩、左頸椎挫傷之傷害。葛昇霖於肇事後,警據報後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坤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葛昇霖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葛昇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3至4、44至4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二)證人陳坤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5至6頁、44至4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華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7至10、13至23、26、31、53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葛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有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在場等候,警據報後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見102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20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且右轉彎後未靠右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坤源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陳坤源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後雖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惟嗣後被告拒不依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