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阿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阿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鍾阿德(原住民族別:泰雅族)與其妻 陳慧萍 及3名子女均居住新竹縣○○鎮○○路○○○號2樓之房屋(該屋係由鍾阿德向 劉富男 之妻 廖芳枝 所承租)。鍾阿德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上10時22分許,因酒後與其妻陳慧萍發生口角,故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屋內燃點火苗,其火勢蔓延將危及周遭居住者之人身、財產安全,而形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從其2樓房間內搬出陳慧萍所有衣服、雜物置於門外走道,再以打火機點燃陳慧萍所有之衣服等易燃物品,致陳慧萍所有衣物數件均遭燒燬,鍾阿德即返回臥室睡覺,嗣因火勢強烈致其濃煙黑霧迅速蔓延而燻黑屋內牆面、樓梯及地板等處,致生危險於周圍住戶之人身及財產上安全。 嗣經 居住於上址4樓之鄰居 李德興 及時通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分隊至現場救火,到場時1樓起火點已被民眾撲滅,2樓有部分衣物燃燒情形,旋即使用現場水盆將火勢撲滅,除該住屋1樓走道有1紙張燒失處及燃燒處地板及牆面受燻黑痕跡、1樓往2樓樓梯3處受燒衣服棄置階梯處受輕微燻黑、2樓走道房間3門口地板處受焚燒衣物燻黑外,其餘未受火、煙波及,嗣經員警查訪火災現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阿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阿德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至9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6頁、第147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
(二)證人李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2至13頁、第43至46頁、第79至80頁)。
(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 徐義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蔡志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138至140頁)。
(四)證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0至11頁)。
(五)證人劉富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4至15頁)。
(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鍾阿德警詢筆錄光碟各1片、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59至62頁、第151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3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23頁、第65頁、第68至78頁)。
(八)現場照片4份、採證照片2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19至22頁、第86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鍾阿德以打火機點燃後焚燒陳慧萍衣物,使該衣物遭燒燬。而被告放火地點係在被告居處房間外樓梯間走道,有現場照片6張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徐義財之證述在卷可憑,若火勢蔓延,自有延燒至附近住家及造成逃生困難之危險,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家庭爭執,竟以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衣物之方式發洩其不滿,危害公共安全,實非可取,然考量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鍾阿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典,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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