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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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新莊派出所」應更正為「福營派出所」;同欄倒數第5行「嗣於翌(25
)日23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淨重0.480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4805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8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
第1747號被告劉志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年1月6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筆錄,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4年2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0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
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件;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
(五)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