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議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 許銘如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議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9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議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於
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電信青海門市前,向地下錢莊人員收受已變造改貼黃議慶相片之許銘如國民身份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晚上10時11分許,持上揭變造之身份證,以許銘如名義,向家樂福電信門市申請兩張SIM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在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2份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許銘如署押各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再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家樂福不知情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家樂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議慶即為許銘如,而將SIM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黃議慶,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足生損害於許銘如及家樂福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黃議慶則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家樂福前,將上開SIM卡2張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以抵償積欠錢莊之債務。嗣許銘如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收到家樂福電信催繳通知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黃議慶持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2份上偽造之「許銘如」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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