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9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婉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羅婉禎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中興路路口,欲左轉至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適田 謝蘭妹 推手推車徒步沿忠孝路至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興路,遂遭羅婉禎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臉挫傷、腹部挫傷及撕裂傷10公分、雙下肢挫傷及變形、左下肢深部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 田謝蘭妹 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送至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因頭部、胸部鈍力損害,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死亡。羅婉禎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婉禎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婉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863號卷第7至10、37至39、59至62頁,10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田清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相字第863號卷第11至13、35至36、63至65頁,10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7至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2年度相字第863號卷第14至16、24至33、66至68、76至85頁)。
(四)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現場手推車照片28張(見102年度相字第863號卷第22、34、
40、43至57、74、86至93、95頁,103年度偵字第190號第1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2年度相字第863號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婉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102年度相字第863號卷第7至10、33頁,103年度偵字第190號第
7至8頁),是以被告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漏論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且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863號卷第6、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衡酌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田謝蘭妹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
2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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