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慶峰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3月中下旬,透過FACEBOOK結識當時實際年齡為13歲未滿14歲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甲○○於
103年3月2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第一次見面,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鄉○○村○○街靈安宮停車場,A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抵達該停車場,並進入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因A女告知其年齡為14歲,且由A女外觀長相無法判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致誤信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車內親吻A女嘴巴,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然因A女疼痛,甲○○乃拔出陰莖,由A女為口交行為(即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造成A女處女膜3點鐘、5點鐘、9點鐘方向撕裂傷。嗣A女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離開,返家後打電話告知同學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遭到網友性侵害,嗣在徐○○陪伴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等情不諱(偵卷第4至7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15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至11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4至105頁;至被害人指證被告係以強暴、脅迫及違反其意願方法為之,尚乏證據證明,詳後述),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3頁、偵卷證物袋內),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你是否有以生殖器以外之器官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還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等語(偵卷第6頁),核與被害人所證:被告以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的手指有侵入我的下體等語(偵卷第9頁、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15頁被告筆錄),難認可採。而被害人係00年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時,為13歲未滿14歲之女子,固可認定。然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
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跟我說她14歲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稱:我們當時認識約1個星期,被害人就讀花壇國中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那時知道她是國中生,我那時以為她滿14歲。…被害人在車上有跟我說她剛滿14歲。…被害人跟我說她念花壇國中,實際年齡我不知道,有看過被害人穿制服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
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而被害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知道我幾歲,也知道我就讀花壇國中一年級,是我跟他說的。…他知道我的年紀,我一開始就有以LINE跟他說我是花壇國中一年級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明確的跟被告說我幾歲,我說我14歲,念國中一年級,沒有跟被告說我幾年次,也沒有說生日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由被告、被害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害人係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4歲,又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為國中生,然被害人之外觀長相為一般國中生之面貌(見偵卷第76頁被害人照片),被告係第一次與被害人見面,即使知悉被害人為國中生,仍甚難分辨已滿14歲或未滿14歲之差異,致無法判別被害人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因而誤信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在主觀上僅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猥褻、性交之故意,並無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預見被害人未滿14歲,而執意與之猥褻、性交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前揭說明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僅能以被告所知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述猥褻、性交行為時,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辯稱:我沒有強迫被害人,被害人都是自願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主觀上並非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預見被害人
未滿14歲,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幼女,尚屬乏據。
㈢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證稱:他就伸手進我衣服內開始摸我的
胸部,我就開始掙扎,但他的力氣很大,他就用他的手摸我的生殖器官,並把我的褲子脫掉,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並推開他,但他還是把他的的生殖器官強行插入我生殖器內,我當時很痛一直掙扎,但他不讓我下車,後來他就要求我幫他自慰,當時因為他不讓我下車,所以我很害怕才幫他自慰。…當時我有抗拒並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推他。…他對我實施性侵害時,有用他的手抓著我,並且不讓我下車,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實施性侵害 云云 (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就用手從我的衣服下方伸入摸我胸部,並親我,脫下我的褲子與內褲,以手指伸入陰道,摸我的陰部,我都有掙扎,並向他說我不要,但是他力氣太大,他後來也脫下他的褲子,說一下就好,後來他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就哭了,覺得身體沒有什麼力氣,而且很害怕,要推開他,他叫我幫他自慰,他就拉著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期間我就一直哭,他有叫我幫他口交,我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很兇,叫我快一點,我不知道他下一步對我作什麼,我就不甘願以嘴巴幫他口交。…他當時於我掙扎時,有拉住我的手,他抓著我的手對我性侵云云(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裸體照片是被告逼我傳給他的,我沒有同意與被告在車上性交。被告拿照片威脅我說若不跟他出去的話,他就要公開,被告跟我要裸體照片的時候,我有覺得不舒服,被告讓我選擇給他照片,不然就是跟他出去。被告爬過來的時候,就馬上摸我胸部,又將我的褲子脫下,還用他的手摸我下體,我當時有反抗,被告的兩隻手都抓著我的手,一開始被告爬來後座把我壓著,強吻我,摸我的胸部,還將我的褲子脫掉。被告傳LINE給我說他已經在我家附近,之後就拿照片威脅我,所以我就去了,他本來是拿出我的照片說要威脅曝光。傳裸照的時間是當天事發之前的中午,傳裸照之後他開始威脅我,叫我跟他出去,說若我不出去,他要將那些照片公開,被告在車子後座對我性交的時候,我就說我不要,我開始反抗,可是他力氣太大了,我有明確的跟被告表示說我不願意。…被告跟我說要傳照片,不然就是跟他出去,我就選擇傳照片了,是被告說傳胸部跟陰部的照片。…被告兩手抓住我的手,是在要插入陰道的時候,被告摸我胸部、陰部的時候,我推他,他強吻我,還把我壓住,我坐著,他不讓我起來,身體靠過來把我壓著,他說如果不跟他做,就要把照片公開,我會害怕是因為被告說要把我的照片公開。…口交的時候,他的手一直用著我的頭,叫我幫他口交,硬把我的嘴巴放到他的陰莖云云(本院卷第94至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4頁至
105頁)。㈣被害人雖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時,有一直掙扎反抗,但被告
力氣很大云云。惟被害人與被告當時係共處在自用小客車後座,空間狹小,被告在被害人掙扎反抗下,要強行脫下被害人所穿著的長褲(被害人當日係穿著長褲,見偵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遂行被害人所指之性侵害行為,而絲毫不傷及被害人,實非易事。然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驗傷結果,除處女膜3點鐘、5點鐘、9點鐘方向有撕裂傷外,其餘身體各處均無明顯外傷,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不讓伊下車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我上車之後沒有嘗試要開車門離開,是被告叫我下車我才走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所述前後矛盾,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害人與被告見面共處的時間約有27分鐘(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19分至46分),期間被害人竟無任何試圖逃離之舉動,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受侵害時之反應不同。再被害人就其為何幫被告口交,於偵查中先是證稱:因為被告很兇,叫我快一點,我不知道他下一步對我作什麼,我就不甘願以嘴巴幫他口交云云(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的手一直用著我的頭,叫我幫他口交,硬把我的嘴巴放到他的陰莖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所述前後不一,指證不無瑕疵。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地點,是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屬於公眾得隨意進入之公共場所,被害人並證稱:靈安宮離我家很近,大概100公尺,當天與被告見面時有看到旁邊有車,剛好他下來,被告知道我家就在附近,被告沒有說要離開靈安宮的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照片編號2、3),確實可見於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期間,有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而且就停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兩車距離甚近,是若被害人當時遭到被告強制猥褻、性交,應可輕易向旁邊車輛的駕駛人求援,卻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明知被害人住處就在附近,該處並為人車出入之停車場,衡情被告應不敢在被害人持續掙扎、反抗下或可能對外呼救之情形下,在該處對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復查被害人有傳送其自己胸部、陰部照片共7張予被告,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有該照片7張在卷可證(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是被告逼迫其傳送上開照片,若不傳送照片就是要跟被告出去,待其傳送照片後,被告又以照片威脅若不跟他出去,就要公開照片,若不跟他做,就要把照片公開,並表示被告向其要照片的時候,覺得不舒服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僅透過FACEBOOK、LINE聯絡,若被害人不願意傳送照片,大可斷然拒絕,甚至直接封鎖、刪除被告,不再與被告聯絡往來,被告應無逼迫被害人傳送上開照片之可能。再者,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以照片威脅要求見面、性交之情形,且被害人與被告見面時,經被告詢問在害怕什麼,被害人係回答:因為我是第一次和網友見面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反面),亦未提到害怕被告將照片公開一事,是被害人所稱遭被告逼迫傳送照片、以照片脅迫見面、性交一節,並無足採。至被告雖曾供述:我插入她的生殖器時她因為痛所以有反抗等語(偵卷第7頁),但被告於同次詢問時亦供稱:我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生殖器內,只插進去一點點,插進去後因被害人喊痛,所以我就將生殖器拔出來,之後她就說她不要試了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應係指於性交過程中,因被害人喊痛、反抗,隨即停止以陰莖插入之性交行為,尚難據此逕認被害人於性交行為一開始就有反抗之行為。另被害人於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及於事後告知同學即證人徐○○時,雖均有哭泣之行為(見偵卷第33頁反面被害人筆錄、本院卷第39頁被告筆錄、偵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證人徐○○筆錄),但被害人哭泣或係因為陰莖插入時疼痛,或係因為事後擔心、懊悔,原因不一,非必然是遭到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所致,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害人前揭指訴屬實。
㈤至證人徐○○雖證稱:被害人跟網友見面後有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她被性侵云云(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10頁),然其所述上情,皆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並非證人徐○○親自見聞,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再被害人經送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呈現焦慮,並影響睡眠、易做惡夢及影響與部分男性的正常互動,被害人於事發後,確實有明顯遭遇重大壓力事件後的情緒反應(憂鬱、焦慮、自殘傾向),且此反應與妨害性自主事件的相關最明顯,事發後至鑑定時,被害人之壓力反應皆仍留存,但其嚴重程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 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6至78頁反面),被害人經鑑定結果,雖於案發後有壓力反應,但造成其壓力之原因為何則無法判斷,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害怕父母知道傳裸照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證人徐○○亦表示:被害人會怕她父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被害人的壓力反應非必然可認定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所引起。
㈥綜上,本件關於被告對被害人強制猥褻、性交部分,僅有被
害人片面指訴,且被害人之指述有上開瑕疵可指,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對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然依前開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行為,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及以陰莖進入被害人口腔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所為親吻被害人嘴巴及撫摸被害人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親吻被害人嘴巴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雖使被害人處女膜3點鐘、5點鐘、9點鐘方向受有多處有撕裂傷,然被告顯係自始即基於為性交之犯意,其行為雖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惟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其性慾,未慮及被害人年少不更事,智慮淺薄,對性仍屬懵懂,而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