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禮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柒公克、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貳點壹捌公克、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柒公克、零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貳點壹捌公克、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禮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62號、第3165號、第3457號、第3614號、第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曾⑴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於96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於97年7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張禮鵬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20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201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7-11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稽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7公克、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18公克、0.78公克),另經張禮鵬同意至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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