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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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叁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成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9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11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8月,於103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2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殯儀館附近,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於104年2月9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
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4年2月9日晚間21時許,林成家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6.3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376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首此部分犯罪,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又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成家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65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
7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6.3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3768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11月間起,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年2月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7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是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年2月9日22時8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6.3768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玻璃球已經不在了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