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家豐與 何泰山 均為同一村落之居民,因而結識。何泰山早前因交通事故致頭部受損,判斷能力減弱,故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其兄 何元成 代為保管,生活費用亦由何元成代為領取。詎陳家豐因見何泰山年邁可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何泰山聲稱欲帶其至郵局領款,實則係帶同何泰山至沙鹿郵局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及變更印鑑,於補辦後取得系爭帳戶新核發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章,然並未將之交還何泰山。陳家豐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22日持系爭帳戶新核發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另於同年7月5日及8月1日,持系爭帳戶新核發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龍井郵局(下稱龍井郵局),填寫何泰山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其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何泰山印鑑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何泰山表示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17萬元及35,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沙鹿及龍井郵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陳家豐,足以生損害於陳家豐及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陳家豐於詐得共計255,000元之款項,即將之花用殆盡後,方將何泰山之系爭帳戶新核發之存摺及印鑑章交還。嗣因何元成欲代何泰山領取生活費,發覺存款遭人盜領僅剩2000多元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龍井郵局之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家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50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泰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何元成、 陳湘穎 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偵卷第21頁、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簡易借據、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更換印鑑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還款分期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0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2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9頁、第15頁至18頁;偵卷第10頁、第24頁;核交卷第3頁至5頁;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至24頁、第39頁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㈡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盜用被害人印鑑章
偽造被害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並持以向沙鹿及龍井郵局行使,使該郵局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誤認係被害人欲自沙鹿及龍井郵局提領其帳戶款項之意,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郵局對客戶身分查核及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被害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盜蓋被害人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並以之詐領存款3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偽冒被害人之名義,領取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255,000元,侵害被害人及金融機關之權益,造成金融機關對於帳戶之監督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湘穎達成調解,且已交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6頁),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所獲得利益之多寡、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何泰山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102年6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2年7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2年8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文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持交郵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湘穎達成調解,且已交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憑,且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湘穎及被害人之家屬何元成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命其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須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示之條件履行,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