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 凌慧梅 被告 王彥程
徐嘉鴻 陳嘉宏 張鈞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及被告丙○○、乙○○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甲○○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丙○○、丁○○、乙○○及訴外人 梁修銘 、張
○翌(民國00年00月生)、蕭○元(00年0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莊政道 於103年5月14日22時許,向吉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被告乙○○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7日、8日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為查緝犯嫌「 林火旺 」,要求比對原告與犯嫌「林火旺」所有之金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被告乙○○、被告丁○○、張○翌、蕭○元依被告甲○○、被告丙○○及梁修銘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由張○翌、蕭○元負責把風,被告丁○○則出面向原告誆稱係法院公證處長官派來取款之人,將不詳文件1紙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85,000元予被告丁○○。
㈡原告自103年5月7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告知原告身分證及
健保卡遭冒用,詐騙集團要求原告於翌日將存款交予該集團比對是否與歹徒之鈔票一樣,對方自稱為健保局,詢問原告是否曾3月份至健保局領過補助金,原告告知對方3月份曾至台大醫院與榮總醫院看醫生,但並未曾領過補助金,接著自稱刑警與檢察官之人便稱原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被人利用,原告告訴對方其證件未曾遺失,接著對方又問是否認識林火旺與 陳美惠 ,原告告訴對方其不認識,對方就叫原告準備三套換洗衣服,待會會有車子載原告到法院,當時原告告訴對方會自行前往法院,然對方稱法院很危險,要原告不要前往。對方要我不可將此事告訴家人及朋友,否則對原告非常不利,就這樣每天上午八點半至十點半對方都要原告至銀行領錢,領完錢就會有一個人至原告家樓下拿錢,直到103年5月22日上午八點多, 張介欽 要原告至華南銀行領錢,當天原告看到住家樓下大門就看到兩位17、18歲的少年拿著手機在講話,其中一位就一直跟著原告到華南銀行門口,當時才發現事情有異,原告把上開情事告知張介欽,然張介欽表示該名少年係前來保護原告,晚上七點半左右,新北市板橋分局有兩位刑警至原告家告知要原告至警察局確認是否為早上看到的兩位少年,然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並未前去確認。其後,張介欽便稱有他項案件要處理,該事情改由 林志成 法官承辦,之後每日對方均會打電話至要給原告要原告到銀行匯款給 丁安慶陳韻如林旭成徐曜強傅士旻黃詠聖 ,直至6月20日左右,對方又換了一個自稱是主任法官的陳志清承辦,該詐騙集團接續要詐騙原告住了40多年的房子,原告於是於6月23日晚上七點半打165報案。原告自103年5月7日至103年6月23日止,共支付2100萬予詐騙集團,原告曾向犯罪事實相同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告。原告於103年7月已與張○翌、蕭○浩於台中地方法院調解,其應每月支付其13,000元。張○翌於103年7月17日至103年5月25日間,已償還原告312,000元,尚積欠143,000元。蕭○浩已償還原告100,000元,尚積欠75,000元。原告不願意與被告甲○○以10,000元和解。本件被告5人均未向原告清償。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願意自詐騙集團獲利之885,000元以其1%賠償原告請求之210,000元,然實際上並未獲利那麼多錢,希望等執行完畢再償還;被告甲○○願意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家人願意幫忙付該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兩年有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丙○○並無和解及出庭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戊○○則以:被告戊○○於103年3月10日經臺北市士林分局逮捕歸案並移送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禁見,103年5月間乃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中,不可能行騙原告,被告戊○○並無做出原告所述之事,鈞院104年訴字第741號判決,被害人為原告部分與被告戊○○並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則以:㈠依鈞院104年訴字第741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原告僅受885,
000元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100萬元,於程序上已非適法,起訴更無理由。縱認原告起訴合法,原告亦應就超出885,000部分另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起訴狀稱「在103年7月份也是詐騙集團成員法院(台中
)地院已調解每月需付我壹萬參仟元目前每月都會付給我。」,可見本件已達成和解。原告於10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庭亦陳其於臺中地院與 張子翌 和解金額為442,500元,每月給我13,000元, 蕭浩元 已經清償175,000元。原告與張子翌已於臺中地方法院以442,500元和解,該金額已超過連帶債務人間其應負擔之數額,顯然原告就此和解已有免除其他債務人責任之意,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885,000元已有重複請求及不當得利之嫌。退步言,原告已有前開442,500元之和解債權,復與其他刑案共犯蕭浩元取得175,000元,對照本件原告所請求之885,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26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3-75頁),且被告丙○○、戊○○、丁○○、乙○○4人及被告甲○○因此分別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1號(被告丙○○偽造文書等、被告戊○○偽造文書、被告丁○○詐欺、被告乙○○偽造文書等)、104年度訴緝字第176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判決罪刑在案,亦有上列刑事判決及其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宗)附卷可憑。惟查,上列刑事判決就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與梁修銘、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上列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為原告)部分,僅認定共同詐欺金額為885,0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上列原告存摺節本所示,僅能得知原告於103年5月7日至103年6月23日間匯出轉帳或提款轉帳或提轉匯兌或提現等金錢支出、存入之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等共同詐欺原告之金錢,除上列885,000元之外,尚有20,115,000元。此外,原告就被告丙○○等另共同詐欺原告20,115,000元部分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故本件應認原告僅受有88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給付885,000元,即屬有據。另就被告戊○○部分,依上列刑事判決被告戊○○所犯如上列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被害人為訴外人 王愛英 ,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2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與梁修銘、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因此受有88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與梁修銘、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與張○翌、蕭○元在臺中地院已就與本件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原因事實成立和解,迄至本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張○翌已向原告清償312,000元;蕭○元亦已向原告清償10萬元,共計41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被告丁○○、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亦因共同正犯張○翌、蕭○元之清償而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給付之885,000元,應扣除上列張○翌、蕭○元已向原告清償之412,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給付473,000元。又原告雖與張○翌、蕭○元成立和解,但原告並未表示在該和解金額(共計617,500元)範圍內同時免除被告丁○○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丁○○辯稱原告僅得請求267,500元(即885,000-617,500=267,500)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甲○○給付473,000元,及被告丙○○、乙○○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被告丁○○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甲○○、戊○○、丁○○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丙○○、乙○○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駱升鴻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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