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 吳瑜瑛 兼訴訟代理人 羅栩 葶被告 于麗敏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瑜瑛、 羅栩葶 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瑜瑛、羅栩葶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吳瑜瑛、羅栩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萬元分別為原告吳瑜瑛、羅栩葶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郡社區」
之住戶,原告羅栩葶、吳瑜瑛則分別為「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二屆之無給職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2月7日止。被告曾於103年11月11日、17日、18日、21日、24日調閱並審查管委會過往之財務帳冊及相關資料,故明知原告羅栩葶、吳瑜瑛從未向管委會申請渠等因公至公務機關出勤之交通費等補貼,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14時49分許,寄發不實內容為「政府機關部門,吳女士、羅女士,你們也很辛苦都親自跑,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與管委會之全體委員,指摘、傳述無給職之原告羅栩葶、吳瑜瑛徒耗社區公帑,足以貶損原告羅栩葶、吳瑜瑛之名譽及社區對擔任委員之原告羅栩葶、吳瑜瑛評價。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92號),並由鈞院104年度簡字第660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因上開情事造成精神嚴重不安全感及精神焦慮,事發後長期失眠、因心靈上的壓力起居受到影響、摧毀生活品質、生活因需常進出社區造成精神極大負擔及損失。
㈡被告於103年11月時已任管委會委員,11月期間與其夫婿及
住戶數人多次查閱社區所有財務資料與帳冊,並要求原告羅栩葶對其所提出之問題解釋。於103年12月管委會議中,原告羅栩葶做成財務查帳記錄彙總表於會中提報並附件於管委會會議記錄中公告住戶 週知 。於多次查帳記錄中,被告並未提出有關油車資之質疑,被告清楚知道原告二人為社區公益服務過程未曾申請過因社區管委會事務至公務機關出差之交通費補貼,僅憑個人想像便於郵件群組中恣意散播「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之不實言論。104年2月7日管委會解散後,郵件群組中成員皆已非委員身分,被告若有任何善意之建議,被告亦有原告二人之聯絡方式,應可私下告知而非在群組中公開系爭內容。
㈢原告二人不曾於任何場所中對被告有任何言語咆哮辱罵,被
證8之照片係偷拍而來,照片中之原告二人係於大廳櫃檯處理私務,未有與被告面對之鏡頭,照片中未見被告更如何對被告指謫咆哮,照片亦未顯示出什麼。自第二屆管委會解散後,原告二人均無意參選第三屆管委會之委員,何來心生怨懟,不斷杯葛社區議題?105年4月13日係因第三屆管委會在未公開招標下,即將原廠永大電梯保養合約更換為一小廠 凱宏 ,致社區在短短3個月內,社區12部電梯中有10部電梯無法正常運作,管委會同意凱宏更換價值不斐之控制盤,並同意無償將社區資產控制盤帶走,原告二人才於該次與多位住戶出席管委會表達關切,而非杯葛議題,此可由被證7可知事實之真相。且該第三屆管委會於105年6月12日社區區權會中全體委員遭住戶集體罷免通過,可知第三屆管委會已激社區住戶眾怒。被證7之證據,並非原告所為,被告不查究竟,卻於105年6月10日逕向林口中正分局提告原告二人妨害名譽。被告與其夫訴外人 馬國維 於104年2、3月間對原告之種種汙衊及其於104年12月含第一屆委員等共五名,不斷對原告二人提告,期間更阻撓原告二人調閱社區資料,均致原告二人耗費心力,原告羅栩葶因而致身心嚴重受創並患重鬱症、焦慮症。
㈣有關新北郡社區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係於104年3月3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以新北工寓字第1040368032號函而予以註銷,而非被告所指之104年2月7日。原告二人未依法交還社區大小章係因管委會遭解散,不知將該大小章交還給何人。原告僅一次向馬國維提告,該次係緣馬國維於104年投遞黑函至社區住戶信箱,妨害原告二人名譽,原告二人始提告之,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曾多次向馬國維提告。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二人「‧‧‧不斷為了爭取其管理委員資格,到處向社區住戶陳稱被告之不實情事」之事,且社區管委會改選係採無記名投票,住戶皆係在自由意志下所投票,被告之指述與事實並不符。原告吳瑜瑛熱心公益不圖私利並曾獲許多表揚,擔任新北郡社區委員是義務職,原告二人皆係心甘情願為社區處理公務,足證原告係為良民。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羅栩葶、吳瑜瑛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羅栩葶、吳瑜瑛為新北郡社區第二屆之財務委員及監察
委員,而被告亦為管理委員之一,原告與被告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為討論社區相關事務成立一電子郵箱群組。而該第二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因未經合法召集選任,於104年02月07日經主管機關認為違法而撤銷資格,管理委員會因而解散,被告於104年02月07日被社區連署推選為召集人,處理該時期之相關業務,被告接任召集人後,旋即接獲許多行政機關之來函,然查閱郵件收發紀錄,並無相關記載,乃據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告知及比對當時之工作日誌,顯示相關單位之函文,皆係由原告以親自遞交方式為之。被告於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函文,知悉社區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但卻無申請文件之資料,惟新北郡社區並非營業場所,不應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發現此事有異,且與日前所調取之帳務查對後發現,原告曾多次核准補貼經理油資之情事,原告二人當時分別擔任社區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負責審核補貼油資費用,被告發現有好幾筆油資支出並未在工作日誌上紀錄,亦未說明油資用途。另經由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告知,原告因前開其資格遭撤銷之情事,乃積極親自處理與七個行政機關之文件,但原告二人因管委會被撤銷後已不具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不得擅自蓋印社區大小章及行文,如有行文應以正式公文掛號方式為之。當時原告二人因仍持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小章,為避免渠等持續任意用印,又遇當時管理委員會被認定違法遭解散,無法定時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社區事務,才會於104年02月25日在社區管理委員電子郵件群組中,以召集人身分,善意告知相關原本之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已經遭主管機關認為無效,請相關人員不要再使用社區之圖章以管委會名義發文。又因當時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財務無法支用,皆係由被告先行代墊,故被告才會建議原告二人如果有需要,應依程序以掛號方式發文,以保留紀錄,而掛號費用事實上確實比核准或申報之油資補貼少,省時、省錢、省力又有依據,這是一般通常可知之觀念,被告基於職責,以系爭郵件內容善意提醒相關管理委員及原告吳瑜瑛、羅栩葶,並沒有指稱原告有浪費公帑之行為,亦無任何侮辱或妨害其二人名譽之目的,且該言論係為社區之公共利益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僅於管理委員郵件討論群組中,被告
並無對外散佈之行為,而該內容確係就社區事務為建議及討論,並無毀損原告二人名譽,原告二人確有核准補貼油資及派人前往行政機關處理稅捐事務之事實,被告就郵件內容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虛偽不實。原告與被告皆為管理委員,如有任何意見,本可於郵件群組中提出說明或解釋,該郵件自104年2月25日寄發以來,群組中之管理委員之成員未有任何意見,亦未對原告二人有任何不當之評價,原告二人亦未有任何回覆意見。原告二人並非如渠等所言,因為被告之郵件,而不敢在社區出入,或遭指指點點,名譽嚴重受損云云,反之,原告二人不斷為了爭取其管理委員資格,到處向社區住戶陳稱被告之不實情事,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因渠等未再被推選為管理委員,心生怨懟,不斷杯葛社區議題,且又大肆張貼對於被告不實之指控,且將該不實文件投遞至新北郡社區484戶信箱內,並在管委會會議及經常在社區大廳上,對於被告惡意咆嘯、指謫,被告因此身心受創,多日無法入眠,蒙受憂鬱症,甚至當眾昏倒。被告之配偶馬國維亦多次遭原告提告,幸蒙檢察官明察予以不起訴。被告為社區服務多年,從未要求回報,亦未曾對原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提起告訴或請求任何賠償,只是單純為了社區能夠更好。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有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且須其人格
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羅栩葶、吳瑜瑛從未向管委會申請渠等因公至公務機關出勤之交通費等補貼,竟故意於104年2月25日14時49分許,寄發不實內容為「政府機關部門,吳女士、羅女士,你們也很辛苦都親自跑,其實掛號郵寄的費用也比你倆申報的車資費少」之電子郵件(即系爭郵件)與管委會之全體委員,指摘、傳述無給職之原告羅栩葶、吳瑜瑛徒耗社區公帑,足以貶損原告羅栩葶、吳瑜瑛之名譽及社區對擔任委員之原告羅栩葶、吳瑜瑛評價之事實,有系爭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1頁),且被告亦因此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0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被告有罪(妨害名譽)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列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迄今仍否認而辯稱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行為,原告名譽並無毀損,被告係以系爭郵件內容善意提醒相關管理委員及原告吳瑜瑛、羅栩葶,並沒有指稱原告有浪費公帑之行為,亦無任何侮辱或妨害其二人名譽之目的,且該言論係為社區之公共利益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矧被告故意於104年2月25日14時49分許,寄發不實內容之系爭郵件與管委會之全體委員,指摘、傳述無給職之原告羅栩葶、吳瑜瑛徒耗社區公帑,足以貶損原告羅栩葶、吳瑜瑛之名譽及社區對擔任委員之原告羅栩葶、吳瑜瑛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原告吳瑜瑛係年滿69歲(00年生),其係大學畢業,104年度申報所得約56萬元,財產總額約465萬元;原告羅栩葶係年滿52歲(00年生),其係商專畢業,任公司董事,104年度申報所得計約42萬元,財產總額約557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妨害名譽)致名譽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其係年滿65歲(00年生),其係大學畢業,104年度申報所得計約3萬元,財產總額約4,038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吳瑜瑛、羅栩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