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奕棋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水果行購買水果,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處,此時因見 邵俊霖 手持行車紀錄器沿路拍攝在上址路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車,遂上前與邵俊霖理論,惟邵俊霖認拍攝及舉發違規停車機車係其權利,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奕棋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三次伸手推打邵俊霖所持之行車紀錄器或其持行車記錄器之手,而以此方式妨害邵俊霖拍攝並檢舉違規停車車輛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邵俊霖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中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邵俊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林奕棋並未具體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邵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即已踐行充足之調查程序,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證人邵俊霖偵查中證述之筆錄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當亦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邵俊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告訴人持行車紀錄器拍攝違規停車而發生衝突,並曾以手揮向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徒手撥打,只是用手去揮,沒有碰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只有最後一次有握住告訴人之手,伊揮手之目的係避免告訴人太過靠近,害怕告訴人持行車紀錄器攻擊伊或伊機車,伊係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至水果行購買水果而在路邊紅線處停放前揭機車後,見告訴人手持行車紀錄器沿路拍攝在上址路邊紅線停車之機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因此曾出手揮向告訴人,其中至少曾拉住告訴人持行車紀錄器之手一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官銘皓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邵俊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EL-8507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各一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資料十六張附卷可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邵俊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不滿拍攝,有徒手壓制或拍伊手部及抓住其行車紀錄器之行為,妨礙其拍攝違規停車之權利等語(參見104年度他字第6439號偵查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54、5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1)畫面開始2015/11/0819:01:45(告訴人在水果攤前拍攝被告機車車牌號碼,被告走近告訴人)被告:大哥.....大哥你在幹嘛,大哥你在幹嘛告訴人:我有錄音喔被告:你有錄音我知道阿
(2)畫面時間2015/11/0819:01:54(被告走近告訴人以左手碰觸告訴人相機,相機鏡頭晃動)被告:你在幹嘛告訴人:妨害自由,我告你被告:妨害什麼自由,你偷拍我的東西,你在幹嘛告訴人:我會告你喔,我一定會告你被告:告我,你告我什麼?
(告訴人走向被告機車拍攝AEL-8507車牌)被告:我人在這邊,你拍我的東西幹嘛告訴人:你碰到我的手,我都有錄影存證喔被告:你錄到我的臉下來,幹什麼告訴人:叫警察來被告:現在叫阿,你現在叫,馬上叫告訴人:不,我.....我被告:你馬上叫過來告訴人:不用被告:什麼不用,你會害怕是不是?告訴人:我會跑派出所被告:派出所?告訴人:怎樣被告:怎樣,什麼怎麼樣,拍什麼拍呀,拍什麼拍呀,(被告跟旁邊的小姐說)小姐他拍你們機車,他拍紅線停車。
告訴人:你剛才妨害我的自由,我一定會告你被告:我妨害你的自由,你拍我的東西,我妨害你的自由告訴人:告我阿被告:我告你,我憑什麼告你(中略)
(5)畫面時間2015/11/0819:04:52(告訴人在水果攤前來回走動拍攝其他機車後,再拍攝被告
AEL-8507車牌,被告走近告訴人以右手推告訴人,相機鏡頭晃動,告訴人母親出現勸告訴人回去)被告:他媽的,你拍什麼拍,你拍什麼拍啊告訴人:住手被告:住什麼手,你就不會住手(告訴人母親過來要告訴人回
去),唉她拍我的東西耶告訴人:你不叫警察,我管你什麼被告:他每台都拍這什麼意思啊,罰單誰繳啊,住哪裡呀告訴
我啊告訴人:你不只要繳罰單被告:對呀,我不只要繳罰單,你現在在幹嘛......喂你把人
家水果弄下去了,帥哥告訴人:我可以告你誹謗喔被告:誹謗,什麼叫誹謗,你知道嗎告訴人:我弄,我弄,我弄掉什麼被告:你把人家弄下去,人家攝影機有照到了...拍什麼拍啦
你,到現在問你還拍什麼拍...你走什麼意思啊...這邊拍...拍什麼拍,到現在你還在拍...告訴人:(走至水果攤左側路邊拍攝黑衣男騎乘之機車)DWV986被告:你拍什麼拍啦,問你拍什麼拍啦你(中略)
(6)畫面時間2015/11/0819:08:44(告訴人拍攝已騎上機車被告,被告迴轉靠近告訴人,問告
訴人在拍什麼並以右手推告訴人相機,相機晃動,告訴人母親在旁勸阻)被告:你拍什麼拍啦,大哥你現在在拍什麼,你現在在拍什麼
,問你呀,你在拍什麼告訴人:強盜啊你被告:強盜,你拍我才強盜,你有拍我的資格嗎,強盜,媽的
,強盜,我強什麼盜告訴人:你搶我相機幹什麼被告:我搶你相機,你有看到我搶你相機,不要血口噴人喔,
我是妨礙你拍攝,懂嗎,禁止你拍攝,你有什麼權利拍攝我告訴人:口水噴到我了被告:噴到你,怎樣,我口水有愛滋喔,幹告訴人:你還敢罵我被告:罵你,我剛剛在罵你嗎,我剛剛在罵你嗎,你媽媽叫你
回去吃飯了....派出所,就當你派出所喔...怎樣,你的手是怎樣,抽筋喔,手抽筋喔(被告騎摩托車離開,以下結束)」。(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8、49、51至5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因不滿告訴人拍攝路邊違規停車情形,而於當天晚間7時1分54秒、7時4分52秒、7時8分44秒左右,有以手推打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或持行車紀錄器之手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而影響其拍攝該等違規停車畫面之行為甚明。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揮向告訴人要伊不要繼續拍攝,除最後一次握住告訴人之手外,其餘各次並未碰到告訴人,鏡頭畫面晃動係因告訴人自行將行車紀錄器拿開所造成云云,然此與上開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之手已經碰到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已揮向告訴人等內容不符(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及上開他字卷第3頁下方之擷取畫面),自非可採。
(三)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是以告訴人在道路旁此一公共場所持行車紀錄器拍攝路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車,乃屬其蒐集違規證據資料以檢舉違規事實之合法行為,係其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一權利亦不因被告主張告訴人是否有罹患精神上疾病而受影響,而被告因恐遭到違規罰鍰而對告訴人之舉心生不滿,固屬一般人可能會有之情緒反應,然被告本人既然違規在先,見狀至多抱怨後儘速離去即可,不能因此對告訴人出手施暴,詎被告猶以前述徒手推打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或持行車紀錄器之手等行為,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並於上開錄影畫面中自承係要妨礙告訴人拍攝,則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拍攝違規停車畫面以檢舉之權利,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又以前詞置辯主張正當防衛,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三次出手推向告訴人之手部或行車紀錄器,均係在告訴人拍攝時,主動向前走近告訴人而出手,並非係在告訴人逼近過程中,被動出手揮開,顯非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告之身體有何不法侵害情事。被告復又主張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其機車,伊會擔心機車不見云云,然被告無法具體說出單純拍攝行為對於其機車有何侵害情事,何以會造成機車不見,況當時被告人在機車旁,並盯著告訴人,亦難想像告訴人會有在此時竊取被告機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足採。另告訴人在路旁拍攝違規停車以檢舉,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業如前述,故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提出檢舉後可能使其遭到舉發罰鍰,告訴人之行為亦非屬不法之侵害,被告對此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甚為灼然。此外,被告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已自承:「我是妨礙你拍攝,懂嗎,禁止你拍攝」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是要阻止他拍攝。」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並未主張告訴人之行為對於其人身安全或機車有何侵害,顯然被告當時之行為目的即係在妨害告訴人拍攝,並非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之正當防衛,亦可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先後三次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或其持行車紀錄器之手,然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使拍攝及檢舉違規停車權利之犯意所為,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衝動所致,惟被告本人既有違規停車行為在先,縱使不滿告訴人拍攝檢舉,亦不應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抑制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原宣判期日為民國105年9月27日,惟該日及次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遞延至次一工作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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