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7月14日20時30分許,因劉福安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劉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6月25日16時許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147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64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部分,因未達500ng/ml之判定陽性閾值,故未呈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於104年8月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69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690)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147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364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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