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5月20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0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95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020ng/m
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6月5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6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旗警069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時間,常未能明確記憶,且本案偵訊時距被告施用時間至少3月餘,難強求其明確指出確切時間,故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即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
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下稱後案),因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65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撤銷緩起訴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思反省毒品之危害並積極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