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毓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毓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毓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朱毓融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
7月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下稱臺中大智郵局)申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30日13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垂慶 ,假冒係其友人「賴先生」,偽稱有困難需要借錢週轉云云,使邱垂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存款6萬元至朱毓融之前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邱垂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朱毓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毓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臺中大智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伊也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否認曾於102年7月5日申辦臺中大智
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見偵緝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12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被告除了中華郵政之帳戶外,是否申辦其他金融機關之帳號?)沒有。中華郵政帳戶是我小時候爺爺帶我去申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關於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申辦一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值啟疑。另經本院將上開帳戶之「開戶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即本案起訴卷)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45號卷(即本案卷)之「朱毓融」簽名筆跡送鑑結果,上開帳戶之「開戶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朱毓融」筆跡,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45號卷之「朱毓融」簽名筆跡,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從上開帳戶之「開戶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朱毓融」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似觀之,並參以上開帳戶係本人臨櫃辦理開戶,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3月1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緝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帳戶是伊申辦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供稱是小時候申辦云云,則與事證不符(申辦日期為102年7月5日),此部分則不足採。此外,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故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不詳之人,於102年9月30日13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邱垂慶,假冒係其友人「賴先生」,偽稱有困難需要借錢週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存款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慶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4頁);復臺灣企銀轉帳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對告訴人邱垂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㈢另被告平常以打零工為生,收入較低,若非藉助朋友居住處
,即住宿飯店,居無定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21頁背面)。且被告除申辦上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外,迄今並未再申請任何金融帳戶使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3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1至91頁)。是徵之被告之經濟狀況及金融機構開戶狀況,衡情被告並無申辦上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使用之必要,然被告卻突然於
102年7月5日申辦上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並於申辦後之同年9月30日,即有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見被告申辦上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申辦帳戶供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自承曾在茶行工作、打零工(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具有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被告聲請傳喚上開帳戶之郵局承辦人員,以查證是否為被告
申辦該帳戶,然本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自無傳喚郵局承辦人員之必要。另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 林佑軒 ,以證明起訴書所記載時間,被告是在高雄,並不在臺中,被告不可能在臺中犯案,然本案被告係於何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明,證人 林祐軒 並無法證明被告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邱垂慶之金錢,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遭詐騙,損失600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朱毓融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2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慶達電信企業社」,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該門號開通後,即以不詳代價,於102年7月2日至8月21日間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21日10時至11時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楊文慶 ,佯裝係其友人 黃俊凱 ,佯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楊文慶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6分,至花蓮縣富里鄉郵局,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謝亞彤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嗣因楊文慶發現有異,經與黃俊凱聯繫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等語。惟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方法、時間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起訴之上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及移送併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潘曉玫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