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竟違背貞操義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在高雄市不特定之賓館或飯店與不特定之男子通姦,每次收取代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嗣於同年八月七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秩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拘留一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秩字第一五一號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