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鄭劭宥
       陳郁臣
       范齊昌
       陳錦雄
       高家祥
       翁儎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6年1月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60100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陳錦雄互相鬥毆,鄭劭宥、范齊昌、
陳錦雄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陳郁臣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高家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捌仟元。
翁儎興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陳錦雄、高家祥、翁儎
興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12日2時3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號(○○○○酒吧)。
㈢行為:鄭劭宥酒後與鄰桌之陳郁臣、范齊昌、高家祥、翁儎
興因細故發生口角,鄭劭宥與陳郁臣、范齊昌隨即以
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嗣鄭劭宥友人陳錦雄接獲通知亦
前往酒吧幫助鄭劭宥並參與互毆,陳郁臣因而受有左
上唇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右側第三指挫傷等傷害
,范齊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頭痛、右側上臂、
肩部、手肘挫傷疼痛、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期間高
家祥無正當理由即手持具殺傷力之酒瓶欲打人但遭酒
吧員工曾○○擋下,翁儎興則舉起具殺傷力之桌子向
人丟擲但未砸中,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鋁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鄭劭宥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至第9頁)。
㈡被移送人陳郁臣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不
對鄭劭宥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被移送人范齊昌之警詢筆錄:上開行為事實因藥物及喝酒關
係均已不記得,當天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㈣被移送人陳錦雄之警詢筆錄:伊僅有拉開鄭劭宥及陳郁臣勸
架,並未參與鬥毆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㈤被移送人高家祥、翁儎興之警詢筆錄:渠等均看到鄭劭宥與
陳郁臣、范齊昌互毆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21頁至第23頁)。
㈥被害人即酒吧負責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鄭劭宥與陳郁
臣、范齊昌互毆,陳錦雄進入後,渠等即打成一片,致使店
內桌椅及杯壺毀損,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
24頁至第27頁)。
㈦證人即酒吧員工張○○於警詢時之指述:1號桌(即陳郁臣
等人消費桌號)有打架情事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㈧證人曾○○於警詢時之指述:鄭劭宥走向翁儎興桌子互相叫
囂後便打了起來,伊看到翁儎興要拿桌子砸人,沒看清楚砸
到誰後也滑倒同時摔破桌子,高家祥欲持酒瓶打人但被伊擋
住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陳郁臣與范齊昌診斷證明
書各1份、和解書4份、聲請撤回告訴書2份、臉書截圖1張(
分別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
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放置
、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陳錦雄、高家祥
、翁儎興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互毆及朝人丟擲桌子等行為
,屬互相鬥毆及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之態樣,且渠等互毆及
投擲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
范齊昌、陳錦雄、高家祥、翁儎興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
罪及毀損罪之虞,然因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均
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被害人 林世緯 業已撤回毀損告訴
(見警卷第54頁),則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齊昌、
陳錦雄、高家祥、翁儎興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
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鄭劭宥、陳郁臣、范
齊昌、陳錦雄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非行;而被移送人高家祥、翁儎興所為,係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非行、同條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又被移送人陳郁臣曾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馬秩字第6號裁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確定,而於105年11月8日繳納罰鍰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次於105年11月12日再犯本件非
行,係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加重處罰之。至扣案之鋁
棒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陳錦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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