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何新台
被   告  劉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貳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6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
請VISA信用卡,嗣於86年5月14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
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
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分別自
91年7月20日、91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34,960元及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60
元,及其中45,230元部分,自88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8,6
69元部分,自88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本金無意見,但利息超過法律規定
期間伊不必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電腦帳務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法第12
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478號卷第3頁),被告為時效抗辯,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960元,
及其中45,230元部分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8,669元
部分,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依同法第79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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