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2號
原 告 徐蘭英
被 告 李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42人,約定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每月每會新臺幣(
下同)3萬元。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詎至105年3月20日,被
告竟宣告倒會,依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62
萬元,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2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會首,會首是訴外人即伊配偶 李許淑錦 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舉證係指就訟爭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參加之互助會會首,原告
按月繳納會款,詎被告竟於105年3月20日竟宣告倒會,依規
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62萬元云云,業經被告
否認,並辯稱其並非會首,會首是李許淑錦等語。是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惟查,觀以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所載,其「會首欄」上業經電腦打字
為「李許淑錦」,並有手寫之「李文三」字跡,然經本院質
以該手寫部分係何人所寫,原告則自承係其所為(見本院卷
第19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確為李許淑錦
而非被告,是原告向非互助會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會款,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