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李俊良
被   告  翁慈萍
       賴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賴炎輝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為購買商品,邀同被告賴炎輝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
同)156,065元,貸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被告應分35期清
償,每期償還金額4,459元,被告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
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
付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
任一期期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應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
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查被告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5,37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該債權於94年9月15
日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第47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翁慈萍則以:之前有和一位小姐聯絡,其稱剩8,000元
,已經清償完畢,當時有取得清償證明,然因多次搬家已丟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紀錄查詢單、催理
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被告賴炎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翁慈萍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47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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