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利維珍 即利雨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
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
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
取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93年10月15日,積欠
消費本金、利息等,共計21,280元(本金19,000元、利息2,
28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0
元,及其中19,000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9%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逾期第1個月當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以400
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80元,及其中19,000元自93
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
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