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周信勇
送達代收人  黃國清
被   告  賴松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重小字第2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百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
定借款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
,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原契約內
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依年
利率17.99%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
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並於每月21日結算
繳納,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除自遲延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4月21日
起未依約還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民事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8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伊願還款,惟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分期並
不計算利息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貸資料查詢單及現金卡存摺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重小字第2216號
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881元
,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9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
,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
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
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
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附表:
┌─┬─────────┬──────┬─────┬──────────┐
│編│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年息%)││
├─┼─────────┼──────┼─────┼──────────┤
│1│48,881元│自民國94年4│17.99│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
│││月21日起至10││至104年8月31日止,│
│││4年8月3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
│││自民國104年│14.98│自民國104年9月1日│
│││9月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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