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51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賴清輝
       賴清秀
       賴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
礁溪鄉72-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如附表所示
編號3之暫編439建號建物部分,雖未經原告請求一併變價分
割,惟該部分係自1至3層分別有其增建部分,與系爭不動產
之主體相結合,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自系
爭不動產分離而僅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且兩造均各有
應有部分4分之1,應與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為適當,職是,
編號3之暫編439建號建物部分自應列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而原告乃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而與被告共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又原告前以拍賣取得上開
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3,000元(334,000+159,000+30,000=523,000,
見105年度司執字第7956號卷第18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該拍定金額應足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依據,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扣除原告起訴繳交5,4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33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一、土地
┌─┬───────┬─┬────┬─────┬─────┐
│編│地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拍定金額(│
│號││目│方公尺)││新臺幣元)│
├─┼───────┼─┼────┼─────┼─────┤
│1│宜蘭縣礁溪鄉三│建│87│4分之1│334,000元│
││民段72-3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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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
│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拍定金額│
│││├──────┬─────┤│(新臺幣│
│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元)│
│││││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
│2│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縣礁溪鄉│1層:45.22││4分之1│159,000元│
││三民段126建│十六結路三城│2層:59.02││││
││號│巷61號│騎樓:13.80││││
││││合計:11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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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暫編439地號│宜蘭縣礁溪鄉│1層:22.17│陽台:13.│4分之1│30,000元│
│││十六結路三城│2層:1.68│89平方公尺│││
│││巷61號│3層:54.49│、雨遮:94│││
││││合計:78.34│平方公尺、│││
│││││平台:5.52│││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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