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宗義
相 對 人  林陳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五三二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鳳
簡字第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本院88年度
司促字第302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3277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鳳簡字第
807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
院100年度鳳簡字第807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
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
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25萬元在訴訟
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損失,應為35,417元(計算式:25萬元×5﹪×34╱
12=3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審酌前開金額,認則
聲請人應以3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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