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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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居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
式繳納款項,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3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而該債權業於95年2月3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