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郭瑞豐
法定代理人  高木欽
被   告  何雪圓
       彭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景順 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雪圓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景順貴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
何雪圓、 彭孟怡 係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度之主
委及副財委,原告前曾出席民國99年6月13日舉辦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結束後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當
場發放出席費用每位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亦有具領
權利,然因原告於發放當時有急事先離開,而未於當日領取
,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出席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雪圓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出
席費應由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發放,並非伊所得給付
,原告雖未領取出席費,然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已多
次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99年7月30日前向主委領取,原
告均未在期限前向伊領取,已喪失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孟怡除如被告何雪圓上開陳述外,另以:伊目前與被
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並無關係,且當時伊僅為財主委,
並沒有接觸財物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曾
決議只要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完成會議,即可以領取出
席費,原告確有出席99年6月13日之會議,但在領取出席費
當時原告已先離開,而未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有參加99年6月13日舉辦之景順貴族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尚未領取當日出席費1萬元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亦自陳:該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曾作成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完成會議,即有權具領出席費1萬元,先
前亦曾發放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每次領取出席
費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主張伊有權向被
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該次出席費1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何雪圓及彭孟怡辯稱:管理委員會去年曾多次發函
通知原告領取出席費,原告均未為領取,應不得再領取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又依上開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
會陳述,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出席費領取之期限,
是縱認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曾通知原告領取而未
領,然亦不足以此即遽認原告已喪失領取權限,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何雪圓及彭孟怡應與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
委員會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而被告何雪圓及彭孟怡至多僅因職
務關係於當時參與執行出席費之發放,其等個人對原告並不
負任何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何雪圓、彭孟亦應連帶給
付出席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景順貴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
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
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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