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並按年息18.25%計收循環息(嗣依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修改為10.83%),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
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100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土
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暨郵件封發清單、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帳務資料、賬單查詢、戶口查詢及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