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R004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上車道,因駕車行駛於應繳費之車道不依規定繳費,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原舉發通知單贅載第1款)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原裁決書贅載第1款)、第85條第2項(原裁決書贅載第99款)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因故將原屬之分期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典當於高雄市大信當舖,無奈因病工作無法持續,造成無法贖回該車輛,並於94年10月17日經台新銀行向臺南地方法院追訴判決在案,以致該車輛所有人為台新銀行所有,異議人只掛車主名(因銀行在該車輛未追回前無法更名),已無真正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因該車輛已無法在異議人掌控之下,卻將他人違規使用該車輛之事實全歸由異議人承擔實為不妥,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本案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始為適當,移送機關誤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予以裁處,顯有誤用法規之處。又按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此,需為汽車駕駛人,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所應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典當給第三人大信當舖,嗣後並未贖回,後經大信當舖於94年5月5日將之出賣與第三人 路鈞學 並交付之,路鈞學又將該車出賣交付與第三人綽號 小白 之人,綽號小白之人又將該車於94年6月間將之出賣交付給第三人 吳詠廉 ,第三人吳詠廉又於96年3、4月間將之借給第三人 黃保憲 使用,嗣因第三人黃保憲使用該車時發生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員警將該車查扣一節,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附卷可參,該車既於93年8月23日之後即脫離異議人管理使用範圍內,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5年3月21日,異議人陳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移送機關所指上開違規時間,既非該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故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則移送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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