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吳清貴
被 告 林昶州
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1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945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林昶州於91年8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許秀琴陸續向伊借款本金166,080元,並簽立借據
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5年
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6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
1年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許秀琴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