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辜明德
被 告 辜吳月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辜文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零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辜文志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辜文志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及簽立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末四碼
為4802之威士金卡,約定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
循環利息。詎辜文志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629元未清償,而辜文志已於94
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
債權業於99年12月15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62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兒子(即辜文志)生前雖與被告一起住,
但被告不知道兒子有欠錢。被告2人都已70幾歲,有時有工
作,有時沒有,且被告並無繼承辜文志任何財產,媳婦辦理
拋棄繼承後雖有通知被告,但因被告不認識字,不知道要去
拋棄繼承,嗣於101年3月經原告通知才知道辜文志有欠錢
,那時要去辦理拋棄繼承已經超過能辦理的時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
月結單、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11月8
日雄院高94繼金字第1814號函、繼承系統表、催告函暨回執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
48條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自包括在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度年台上字第2058號
裁判要旨足資可參。經查,辜文志之信用卡帳單係寄至其公
司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9樓,此有信用卡月結
單在卷可稽,是縱辜文志與被告同居,尚難遽認被告即知悉
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存在;另被告於被繼承人辜文志死亡時,
雖與其為同一戶籍地,惟住所相同之人未必均為共財或知悉
他方有無及有何債權債務存在,且依現今社會型態,個人之
財務狀況係屬隱私,縱為父子、夫妻等至親,亦難遽認必知
悉他方之財務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其辯稱對於被
繼承人辜文志之債務不知情乙情,應堪採信。而原告就其於
101年3月方通知被告本件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此外,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被繼承人辜文志死亡時已知悉本件債務之
存在,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其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如採限定繼承,
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2人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當以所繼承遺
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債務,始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