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榮模
相 對 人  范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金堂 前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72
92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92年度執字12558號受理,並
於92年5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後第三人吳金堂於99年
2月1日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而退件,致無法送達
信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
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1255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轉讓通知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已
於101年5月1日將戶址遷入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號(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真正
住居所之情事,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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