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賴貞羽
被 告 朱偉慶
張簡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偉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偉慶及張簡芊宏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
3時30分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住處,以被告張簡芊宏在外把風,並由被告朱偉慶踰越落地
窗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內之方式,竊取原告之價值新台幣(下
同)25,000元之電腦主機1台及30,000元之鑽石戒指1枚
,兩人隨即將之變賣且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相當於55,000
之財產上損害;此外,原告為單身之獨居女子,被告2人
侵入原告住處,致使原告內心因此受有極大的恐懼,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受有相當於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簡芊宏則以: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遭竊之財物及主張之財物價值均不爭
執,然被告現另案執行中,無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偉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入原
告上開住處竊取電腦及鑽石之行為,為被告張簡芊宏所不爭
執,且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19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2人
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一節,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前開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2人自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本件原告被竊
之電腦主機價值25,000元、鑽石則價值33,27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銷貨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復為被告張簡
芊宏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55,000元,即屬可採。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2人之竊盜行為受有身體之
損害云云,然被告所為所侵害者是否為原告之身體權,尚有
疑義,且原告並未就其身體權所受損害之狀況或兩者之因果
關係,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