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
自訴人 林添順 被告台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 張燦 鍙右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昌所為之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台南縣政府財政局」更正為「被告台南市政府財政局」,「被告張燦鍙」更正為「代表人張燦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台南縣政府財政局」應更正為「被告台南市政府財政局」,「被告張燦鍙」應更正為「代表人張燦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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