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 傳蓉蓉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乙○○」部分,誤寫為「傳蓉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