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採尿程序有瑕疵,實則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刑警 鄭文喜 於偵查中明白表示『由於制式尿瓶洞口較小,故其是先拿一個舊膠杯,要被告尿在杯中,再倒入制式尿瓶之中』,準此觀之,顯見被告之尿液並非直接注入制式尿瓶之中,而係先行注入膠杯甚明;而該膠杯既屬舊品,又非制式之容器,安能保證本件送檢之尿液不被污染?安能保證尿液純正?苟尿液已被污染,當然其所得之檢驗結果即非正確,自不能憑此即將被告飭送勒戒。且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晚七時三十分經警釋放後,立即前往台東大統檢驗所請求驗尿,並於當晚八時三十分採尿檢驗,查無安非他命反應後返回池上,有該檢驗所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且據該檢驗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供證甚明,苟被告吸安何至於此?顯見警方所送檢體並不純正,否則當不致有兩歧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員鄭文喜已於偵查中就當時採集被告尿液送檢之過程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及本院卷附檢方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其到庭證稱:係因制式尿瓶瓶口太小,才請被告先將尿液排放到尿杯中,再從尿杯轉放到尿瓶內,至於杯子是新發的或舊有的伊不敢確定,然能確定是沒人用過的,且依照作業規定,杯子僅能給一個當事人使用,用完就要丟棄,不能重複使用,且當杯子快用完時都會再申請,不至於發生沒杯子可用之情形,所以也沒必要回收使用;從排尿到裝入尿瓶中,到丟棄尿杯,均由當事人自己執行,伊等僅在旁監視等語翔實,故縱認採尿時所用尿杯係屬舊有,然因不能重複使用,亦不可能受到他人污染,殊不致影響檢驗結果。又該受檢尿液由尿杯轉入尿瓶之過程及嗣後再經封瓶捺印之作業程序,均經由被告親自執行(見警訊卷調查筆錄),並未假手他人,益證採尿過程並無瑕疵。
三、至於台東大統檢驗所之檢驗報告,據負責檢驗被告於當晚八時三十分主動前往該檢驗所要求檢驗所排尿液之證人 楊清香 證稱:伊所採用者係EIA檢驗方式,僅相當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初步檢驗方式(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採確認之檢驗法為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精準度甚高,分析定量之結果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且目前全世界之毒品檢驗悉採GC/MS法作為確認檢驗之工具,有本院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00000000號函乙紙可稽,顯見該檢驗所之檢驗方法僅為初步檢驗法,較為粗糙(該所檢驗報告亦聲明「本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不得作為法律依據」),況被告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法精確檢出其安非他命閥值為二九一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一八四六ng/ml,數值非高,是大統檢驗所利用較不精確之EIA檢驗方法,驗不出被告尿液呈陽性反應,自不足為奇,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又被告所提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檢驗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此均在本件案發之後,且已逾本件可檢出之時間,縱日後之數次檢驗均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晚警方採尿時點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之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法院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抗告仍執前詞謂本件採尿過程有瑕疵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