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黃琛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折合銀元捌
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折合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叁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