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珮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80號、107年1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執字第1604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69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裁定於108年3月5日送達於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即抗告人抗告狀上所載通訊地),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三、抗告人居所(臺中市西區)與本院所在地之間並無在途期間,既然108年3月5日已經送達,依照首開說明,再抗告期間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6日)起算,計至108年3月10日(週日)為5日,雖然末日為週日,延長到週一(108年3月11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郵寄抗告狀送達本院時已經為「108年3月12日」有收件日期章可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