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尹祥華業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死亡等情,有皇家護理之家108年4月1日(108)皇家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96號被告陳遠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 陳國松 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3樓現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4樓之36尹祥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4樓之36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4月、5月2次、6月、8月、10月、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
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國松於92、94、95年間因竊盜、毀損、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6月、1年、8年、8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於95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後,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2月7日(不構成累犯);尹祥華於92、93、94年間因強盜、竊盜、毀損、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年、8月、8月、1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4月,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後,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8月26日(不構成累犯)。
二、陳遠成、陳國松及尹祥華均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2時45分許,行經 陳韻揚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住宅前,見該住宅窗戶未關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遠成先自該窗戶(即安全設備)攀爬侵入屋內並開啟大門,陳國松與尹祥華再從該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陳韻揚所有之愛馬仕、LV、CELINE等名牌包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LV皮夾(價值3萬元)、寶格麗手錶1支(價值5萬元)、首飾盒(內有手環、戒指,價值5萬元)、Moncler滑雪外套1件(價值3萬元)、香奈兒指甲油1盒(價值7,000元)、SOGO禮券(價值2,000元)、紅包袋(內有現金1萬元)、StuartWeitama
n高跟鞋1雙(價值1萬2,000元)及花瓶1支,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韻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 陳嘉成 於警詢、│被告陳遠成坦承本件刑法加重│││偵查中之自白。│竊盜罪嫌之事實。││├─────────┼─────────────┤││被告尹祥華於警詢、│被告尹祥華坦承本件刑法加重│││偵查中之自白。│竊盜罪嫌。││├─────────┼─────────────┤││被告陳國松於警詢、│被告陳國松坦承於案發時、地│││偵查中之供述。│,目擊被告陳嘉成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開啟大門,並交││││付5,000元予被告陳國松。│├──┼─────────┼─────────────┤│2│告訴人陳韻揚於警詢│被告三人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中之指訴。│盜罪嫌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告三人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安分局扣押筆錄(含│盜罪嫌之事實。│││目錄表暨收據)1份。│││├─────────┤│││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32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蒐證光碟片3片。│││├─────────┤│││犯案路線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贓物發還照片2張。│││├─────────┤│││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遠成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物(不含已發還之StuartWeitaman高跟鞋1雙及花瓶
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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