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 潘淑芬 會計師即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已向聯邦商業銀行取回可供重行分派之財產新臺幣(下同)277,923元,惟因無法與嘉陞公司原負責人即最大股東取得聯絡,以致進行清算事務顯有困難,爰聲請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有必要時,始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而所謂有必要者,係指清算人如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等,衡諸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嘉陞公司之清算人,並非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之權利。而本院選派聲請人為嘉陞公司之清算人事件,乃因嘉陞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160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7年間發現尚有應退還予嘉陞公司之保證金277,923元,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始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於徵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司之推薦意見,及斟酌可供分派財產規模應足支付清算程序必要費用、清算人事務費用及報酬後,選派具有財務金融碩士學歷及會計師資格之聲請人擔任嘉陞公司清算人,當可信賴聲請人之能力及專業足以適法且忠實執行清算程序,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是本院判斷有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斷,除有顯然違反股東及債權人利益而不適任之情形外,法院自不應率爾發動職權予以解任,以免妨礙清算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無擔任清算人意願為由,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且聲請人其上開陳明辭去清算人職務之理由,亦非不能勝任、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或有其他重要事由,不符合民法第39條及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之法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事由。又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嘉陞公司清算人迄今,已向聯邦銀行取回可供分派之財產277,923元,並向稅務機關查詢嘉陞公司欠稅情況,顯已逐步進行清算事務,如逕行將聲請人予以解任而重新選派他人擔任嘉陞公司清算人,將造成程序時間無端耗費,以及必要費用及報酬無益支出,均有損於嘉陞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故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5日起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慧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