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金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樑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正欣 律師
楊懷慶 律師視同上訴人 何錦全 被上訴人 游文元 訴訟代理人 施秀鑾 被上訴人 莊東鈐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張桂蘭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周盈辰 王文君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名傑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聲明請求除去電磁紀錄之訴裁判費新台幣二萬六千零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該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為金錢給付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6年5月5日提出民事第二審追加先、備位聲明,將於原審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於先位之訴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太平分公司)開設如總表甲所示之帳戶名稱、帳號、冒貸撥款(盜領)時間、申貸(盜領)金額之交易電磁紀錄除去,均回復為各該帳戶被申貸撥款或盜領前之原狀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該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另行依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
三、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按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係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係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而同法第77條之13則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查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應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四、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係於視同上訴人何錦全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為金錢給付,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則就移送民事庭前,被上訴人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就移送民事庭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之上開關於電磁紀錄部分之請求,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之訴,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顏世傑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