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鈺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鈺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89、90年間,與朋友共同投資旅行社,因合夥人款項不清,聲請人因而累積債務。最大債權銀行曾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5,196元,分180期之方案,惟尚未加計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還款金額,且因聲請人罹患嚴重呼吸中止症致無法工作,實在無法負擔調解方案之金額,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年息6%,分180期,每月清償5,196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其無收入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凱基銀行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卷可憑,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程序,本件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先予敘明。又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加油發票、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日常用品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罹患呼吸中止症而無法工作,目前生活由聲請人母親幫忙,每月平均約4,000元至5,000元,且係以金錢方式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雙和醫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爰暫為認定聲請人目前無長期、定額之工作,由母親協助支付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勞保費1,463元、健保費709元、日常支出80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9,272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300元+勞保費1,463元+健保費709元+日常支出800元=9,272元)。惟因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係由聲請人母親協助負擔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不足支應前開凱基銀行所提出5,
196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及澳盛銀行之債務須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