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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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史凱文 相對人即失蹤人 史精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史精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史精義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史精義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史精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自96年4月15日起失蹤迄今,前經相對人之弟 史精武 於100年2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2年,前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7年9月14日刊登民時新聞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兄即相對人自96年4月15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由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報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聲請人到庭陳明:相對人很愛喝酒,我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在他服刑回來1個多月之96年4月中旬左右,當時他一直喝酒,說人不舒服,我有拿藥跟食物給他,勸他不要再喝,但後來我回家,就沒有再見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工作的衣物雨鞋都不在家裡,我認為他去工作,但隔了半年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後來才與另一個哥哥史精武討論,才去報案等語;核與相對人之弟史精武到庭陳稱:我之前因案在臺中監獄服刑,出監後回家,就沒有見到相對人,聲請人說相對人已失蹤一段時間,我就在附近探聽,但附近的人都說沒有相對人的消息,我才去報案等語相符(均見本院107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又相對人曾於95年間入監服刑迄96年3月13日出監,此後即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查無相對人有入出境情事,其勞工保險早於79年9月7日即已退保,全民健保則投保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住所地之鄰長 伍金美英 表示伊認識相對人,亦知悉相對人失蹤之事,幾年前曾聽說相對人出去工作後就沒有回家,失蹤期間沒有看過相對人,已經好幾年沒聽到相對人的消息等語,此有該局107年7月19日投信警偵字第107000647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相對人自96年4月15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96年4月15日失蹤,計至103年4月15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3年4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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