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一四二一、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及三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彰化市○○路○○○巷○○○弄○號前,由甲○○騎乘借來之重機車、搭載乙○○,見丙○○隻身騎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丙○○不注意之際,由乙○○下手搶奪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信用卡、呼叫器、摩托羅拉牌、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六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何炎樹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將其他物品丟棄;嗣經被害人丙○○報警後,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循線查得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炎樹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中古手機買入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及三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二人年輕不思上進,白日於戶外公然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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